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杨智磊,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祖兴,男。 委托代理人黄彦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8706019-1,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智磊与被告杨祖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杨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提、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许,我驾驶粤STM44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城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祖兴驾驶的豫RK030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祖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祖兴为豫RK0307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持有人,入户内乡县灌涨镇刘岗村徐金朋,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45.6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以证实治疗及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情况。 3、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及支出的鉴定费和交通费。 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杨祖兴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杨祖兴合法驾驶、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杨祖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杨祖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医鉴定书我公司保留七日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祖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请求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结算单、法医鉴定书、保单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书保留开庭后七日鉴定的要求,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异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杨祖兴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粤STM44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城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祖兴驾驶的豫RK030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智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祖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37.2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RK0307号登记车主为徐金朋,发生交易后实际持有人为杨祖兴,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智磊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杨长满,生于1948年2月18日,母亲刘金便,生于1949年3月24日,长子杨尹,生于2005年10月2日,次子杨一烁,生于2011年4月5日。杨长满、刘金便共生育杨彩霞、杨彩会、杨智磊三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智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祖兴系事故车辆实际持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智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2837.2元;2、误工费: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146天×60元=8760元;3、护理费:14天×60元=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10%=18832.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长满13年×6438.12元×10%÷3=2789.85元,刘金便14年×6438.12元×10%÷3=3004.46元,杨尹8年×6438.12元×10%÷2=2575.25元,杨一烁14年×6438.12元×10%÷2=4506.68元,本项合计:3170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48185.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杨祖兴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智磊各项损失共计48185.64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00元,原告杨智磊负担1000元,被告杨祖兴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