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陈良宇,男。 原告田咪咪,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朱洪金,女。 被告吴来献,男。 原告陈良宇、王彩霞、田咪咪与被告朱洪金、吴来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金、吴来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45分,朱洪金驾驶豫R7N29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路段时,与陈良宇驾驶的豫R55X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良宇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彩霞、田咪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洪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霞、田咪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6万多元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总额应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再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8526.56元。 原告陈良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内乡县乍曲乡红庙村委会证明1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1)双方的主体情况,原告在县城居住经商,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没投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2、住院证、出院证各两份,诊断证明3份、病历2套、用药总汇2份。以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因病需要院外购药、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八周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9张计53064.06元、交通费票10张计913元、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700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伤情构成伤残2个10级、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彩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据同陈良宇第一组证据。 2、(1)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用药总汇。 3、医疗结算票据2张计5715.04元、车损鉴定一份,车损为1810元,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计800元,以证实王彩霞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八周加强营养,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车损的事实。 原告田咪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2.入院证、诊断证明2份、病历一套。 3.医疗费发票一张,3577.05元。 以证实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交强险而上路驾驶,应按交强险承担责任,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八周加强营养一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朱洪金、吴来献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讯问朱洪金的笔录,该部分证据系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15时45分,被告朱洪金驾驶豫R7N29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路段时,与陈良宇驾驶的豫R55X1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良宇及乘坐人王彩霞、田咪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洪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宇未按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霞、田咪咪无责任。原告陈良宇受伤后入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1704.06元,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良宇因其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陈良宇为此支付鉴定费用计700元。原告王彩霞受伤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715.04元,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彩霞因其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王彩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计7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为:181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田咪咪受伤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577.05元。 另查,发生事故的豫R7N293号车车主为被告吴来献,朱洪金为当日驾驶员,未按规定入交强险。陈良宇的家庭成员情况:妻子王彩霞,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日。长子陈浩轩,男,汉族,生于2011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医疗费41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良宇、王彩霞、田咪咪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方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来献系车主,朱洪金为驾驶员,双方未约定用车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入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陈良宇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1704.06元;2、误工费: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6日141天×60元=8460元;3、护理费32天×60元×2人=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5、营养费32天×30元=9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12%=58539.48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浩轩16年×15726.12元×12%÷2=15097.08元;本项合计:73636.5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913元;陈良宇的损失总额为:145473.62元。王彩霞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715.04元;2、误工费: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116天×60元=6960元;3、护理费21天×60元×2人=2520元;4、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10%=48782.9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浩轩16年×24391.45元×10%÷2=19513.16元;本项合计:68296.0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损费:1810元。合计:89561.1元。原告田咪咪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577.05元;2、误工费:20天×60元×=1200元3、护理费:20天×60元×2人=2400元;4、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合计:8377.05元。上述三原告总损失为:243411.77元,先按交强险限额部分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121411.77元按责任比例70%计为84988.24元,即122000元+84988.24元=206988.24元,由二被告赔付。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八周一人护理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良宇要求赔偿院外购药1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未注明日期及用药明细,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是否合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来献、朱洪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良宇、王彩霞、田咪咪各项损失共计206988.24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000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35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6735元,原告方负担2500元,被告吴来献、朱洪金负担4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