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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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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高立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高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604740-8,住所地:内乡县内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丰高,任该镇镇长。 委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高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604740-8,住所地:内乡县内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丰高,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立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立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18日,被告以县政府规划需拆迁原告房屋为由,迫使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一份宅基地和伍米营业柜台,并口头承诺待原告孩子成年后另安置一份宅基地133㎡。但至今被告仅给原告安置133㎡宅基地,其他承诺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有效,被告支付营业柜台伍米(或鉴定评估支付现金),判令原告按协议安排宅基地133㎡。

原告为支持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拆迁协议书》,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内容;

2、《关于书院村王高立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安置了一份宅基地,并没有交付伍米营业柜台的事实;

3、关于邮政广场拆迁情况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其他拆迁户都获得了几分宅基地,应该给我安置宅基地。

被告辩称,镇政府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已给原告安排了相应的宅基地,原告要求另行安排一份宅基地133㎡,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交付营业柜台五米,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实拆迁原告房屋所腾出的土地由内乡县邮政局使用,工程于2004年7月9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表示异议,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无法显示其来源,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编号为拆字第贰拾壹号),约定拆迁原告的一处房屋,被告给以相应拆迁费用,并约定:五、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解决营业柜台伍米。六、甲方给乙方解决宅基地壹份,合133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房屋,被告依协议约定给原告解决了133㎡宅基地,但伍米营业柜台因故未能兑现。

另,原告房屋拆除后腾出的地块由内乡县邮政局实际使用,所建工程已于2004年7月9日经南阳市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公平、自愿,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原告解决伍米营业柜台,但并未约定交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拆迁房屋腾出地块由内乡县邮政局实际使用,所建工程已于2004年7月9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地段位于内乡县城醒目位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依约给原告解决营业柜台,原告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二年内并未主张权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解决伍米营业柜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33㎡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另行安排133㎡宅基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否另行给原告解决宅基地,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高立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字第贰拾壹号《拆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柜台伍米(或鉴定评估支付现金),并按协议安排宅基地13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