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87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604740-8,住所地:内乡县内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丰高,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立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立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18日,被告以县政府规划需拆迁原告房屋为由,迫使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一份宅基地和伍米营业柜台,并口头承诺待原告孩子成年后另安置一份宅基地133㎡。但至今被告仅给原告安置133㎡宅基地,其他承诺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有效,被告支付营业柜台伍米(或鉴定评估支付现金),判令原告按协议安排宅基地133㎡。 原告为支持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拆迁协议书》,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内容; 2、《关于书院村王高立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安置了一份宅基地,并没有交付伍米营业柜台的事实; 3、关于邮政广场拆迁情况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其他拆迁户都获得了几分宅基地,应该给我安置宅基地。 被告辩称,镇政府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已给原告安排了相应的宅基地,原告要求另行安排一份宅基地133㎡,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交付营业柜台五米,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南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实拆迁原告房屋所腾出的土地由内乡县邮政局使用,工程于2004年7月9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表示异议,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无法显示其来源,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编号为拆字第贰拾壹号),约定拆迁原告的一处房屋,被告给以相应拆迁费用,并约定:五、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解决营业柜台伍米。六、甲方给乙方解决宅基地壹份,合133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房屋,被告依协议约定给原告解决了133㎡宅基地,但伍米营业柜台因故未能兑现。 另,原告房屋拆除后腾出的地块由内乡县邮政局实际使用,所建工程已于2004年7月9日经南阳市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公平、自愿,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原告解决伍米营业柜台,但并未约定交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拆迁房屋腾出地块由内乡县邮政局实际使用,所建工程已于2004年7月9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地段位于内乡县城醒目位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依约给原告解决营业柜台,原告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二年内并未主张权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解决伍米营业柜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133㎡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另行安排133㎡宅基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否另行给原告解决宅基地,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高立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字第贰拾壹号《拆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柜台伍米(或鉴定评估支付现金),并按协议安排宅基地13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