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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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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文拴与被告徐海龙、王书清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袁文拴,男。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龙,男。 被告:王书清,女。 原告袁文拴与被告徐海龙、王书清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袁文拴,男。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龙,男。

被告:王书清,女。

原告袁文拴与被告徐海龙、王书清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拴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龙、王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拴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我因送客户将本人所有的暂未办理过户手续,牌号为豫R1618P的奥迪A7轿车停放在内乡县金城宾馆内,当天下午5点左右准备离开宾馆时,发现该车被两辆车前后围堵无法移动,因当时有事,只好租车前往,可等我办完事回来,发现该车已不在原处,后经多方查询得知,该车已被被告用拖车强行拖走。被告无正当理由将我的车辆强行拖走,且扣押至今拒不归还,已构成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的车辆。

被告徐海龙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书清缺席无答辩。

原告袁文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据,以证实该车原告已购买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该车的原登记车主为李澍。

3、保险单三份及交费收据,以证实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因被告缺席放弃其质证、辩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了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该所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5年3月17日16时,我所通知袁文拴与王书清双方到所内对袁文拴反应被王树青扣车一事进行了解,双方到场以后,王树青提供出与淑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贷款项协议,并称:扣车行为系因为淑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其本人在该公司里所存储钱款。袁文拴本人提供出与淑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该车协议及车辆相关手续。因双方系经济纠纷,遂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出具人城关镇派出所副所长赵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需要证实被告扣车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原告袁文拴将本人购买但暂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牌号为豫R1618P的奥迪牌A7轿车停放在内乡县金诚宾馆内,之后上楼休息。当天下午5点左右准备离开时发现该车被两辆车围堵,无法移动,因原告急于办事只好另行租车。原告办事回来后,发现车已不见。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书清、徐海龙扣押该车的事实,故原告可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拴要求被告徐海龙、王书清返还豫R1618P奥迪A7小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袁文拴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