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法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胡书勇,男。 被告席爱莲,女。 原告胡书勇与被告席爱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书勇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02年2月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惠东。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4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连一个电话都没有,被告的所作所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书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户口薄,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赤眉镇庙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席爱莲缺席无答辩。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席爱莲的近亲属吴明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只是偶尔电话联系,但从未回来过,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惠东。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3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席爱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书勇与被告席爱莲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惠东(女,生于2005年8月13日)由原告胡书勇抚养,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