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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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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荷,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荷,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王云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丹彤。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3、(2014)内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撤诉的事实。

4、内乡县信用联社工资证明,以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近年来只是因为我生女儿时子宫切除造成不会生育,原告及家人才嫌弃,原告提出离婚是听其父母之言而为,离婚后对孩子不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近二年来原告为达离婚之目的抛弃妻子,对我母子二人不管不问。若原告坚持离婚,应支付给我生活扶助费20万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明两份,以证实被告及其女儿在内乡县城租房居住及女儿在内乡县书院村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丹彤。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加之被告在生女儿时子宫被切除,致使原告思想产生波动。后因被告在县城一家幼儿园工作,故租房和女儿在县城居住,致使双方长时间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几乎对被告母女不尽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原告撤诉,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未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婚生女孩李丹彤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调解时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原告支付生活扶助费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1、实木六组合柜子、梳妆台、电脑桌、椅子;2、1、2、4人沙发一套、茶几,1、2、3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3、餐桌一套;4、大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5、冰柜一台;6、空调一台;7、电视机一台;8、洗衣机一台;9、鞋柜、条几柜。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积极履行家庭义务,照顾、教育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原因,造成聚少离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均不积极主动和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李丹彤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李丹彤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几年来和女儿在县城租房居住,而原告基本未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给被告生活扶助费5万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李丹彤(2009年11月23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按月工资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岁止。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扶助费5万元整。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实木六组合柜子、梳妆台、电脑桌、椅子;2、1、2、4人沙发一套、茶几,1、2、3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3、餐桌一套;4、大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5、冰柜一台;6、空调一台;7、电视机一台;8、洗衣机一台;9、鞋柜、条几柜)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