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魏振法,男。 原告:刘连英,女。 原告:魏秀克,男。 原告:魏晓荻,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国敏,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振宇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9112-6,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 法定代表人:田守山,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振法、李玉芬、刘连英、魏秀克、魏晓荻与被告王建国、被告灵宝市振宇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劳务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我们近亲属魏新朝自2012年3月9日起给被告王建国开翻斗车,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建国派魏新朝去甘肃工地干活时,途经四川时因泥石流堵车,魏新朝下车去探路,与内乡县车友失去联系,经寻找无果,2015年3月11日,四川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魏新朝已经死亡。被告王建国作为雇主对雇员魏新朝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宇劳务公司明知被告王建国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549.5元。 被告王建国辩称:我派魏新朝外出干活属实,但死者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死者的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振宇劳务公司辩称:魏新朝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只与王建国订有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户口本及内乡县乍岖乡人民政府、庙湾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死者与原告的关系。 2、魏新朝的儿子从王建国处领魏新朝的工资收条及律师对王建国的调查笔录,以证实魏新朝受雇于王建国干活及2012年8月1日在四川省松潘县走失下落不明的情况。 3、对魏新朝的工友刘双成的调查笔录,以证实魏新朝给王建国开后八轮车,每月工资3500元。 4、松潘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5、内劳人仲字(2012)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6、死者家属为寻找魏新朝支付交通等费用2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2份,公安接警笔录一份,以证明死者与王建国是雇佣关系与振宇劳务公司无关系及魏新朝失踪后工友寻找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当地交警说8月2日凌晨还见过魏新朝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振宇劳务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魏新朝自2012年3月起给被告王建国开翻斗车,月工资35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建国派魏新朝去甘肃工地干活,在转工地途中,2012年8月1日途经四川省松潘县岷江乡因泥石流堵车,魏新朝下去探路,后下落不明,魏新朝的近亲属及松潘县公安局经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3月11日,四川省松潘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魏新朝死亡,且该无名尸排除机械性损伤可能,死者魏新朝系魏振发的儿子。死者魏新朝为农村居民,原告魏振法、李玉芬为死者的父母,农村居民,原告刘连英为魏新朝的妻子,原告魏秀克(男,生于1988年6月),魏晓荻(女,生于2002年4月,农村居民),为魏新朝的子女,死者魏新朝兄妹6人。 另查:被告王建国与被告振宇劳务公司系劳务输出系承包关系。2012年12月14日,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案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中,死者魏新朝作为被告王建国的雇员在转移工地途中,意外失踪,致死亡,应当认定魏新朝属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遭人身损害,被告王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魏新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魏新朝应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振宇劳务公司属于劳务输出方,不是用人单位。魏新朝的死亡与其无直接关系,且振宇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振宇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以下列为准:1、死亡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18832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振法、李玉芬:10年×6438.12元/年÷6人=10730.2元,魏晓荻:5年×6438.12元/年÷2人=16095.3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地实际及双方责任大小应以2万元计算为宜;4、交通费:因寻找事必发生,应以1万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264549.5元,即被告王建国应承担264549.5元×60%=158729.7元。被告王建国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振法、李玉芬、刘连英、魏秀克、魏晓荻因魏新朝死亡的各项损失158729.7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建国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