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时晓丽,女。 被告席志玉,男。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 原告时晓丽与被告席志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丽、被告席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20多天后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生育女儿席某甲,2012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席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2015年7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吵架而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及儿子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和原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结婚近9年来我一直对原告不错,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我在外打工赚钱,钱都寄回来给原告,一心为了这个家,夫妻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义,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7月7日生育女儿席某甲,2012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席某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7月份,因双方闹别扭而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近9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夫妻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为琐事生气,完全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晓丽与被告席志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书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