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松辉,男,汉族。 被告韩晓芳,女,汉族。 原告刘霆因与被告苏松辉、韩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霆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松辉、韩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霆诉称:2014年6月22日韩晓芳向原告刘霆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整,被告苏松辉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管理费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另约定本合同到期如不按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本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霆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如期把10万元打入借款人韩晓芳指定的账户。如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曾多次催促借款人韩晓芳还款,并要求被告苏松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债权早日实现,特诉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3‰计算)以及管理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松辉、韩晓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刘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打款手续两份,证明原告刘霆于2014年6月22日借给被告韩晓芳10万元整,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对利息及管理费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由苏松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担保人苏松辉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苏松辉的基本情况。 被告苏松辉、韩晓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霆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韩晓芳、刘霆、苏松辉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韩晓芳411023198909261041乙方(出借人):刘霆41102319861106001X丙方(保证人):娄松辉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账号6212261708000439395胡志伟天平街(二)本合同借款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本合同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在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百分之二),管理费为总金额的3%;(四)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3‰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五)本合同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见第二条保证条款)。……第二条、保证条款:(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甲方(签字):韩晓芳乙方(签字):刘霆丙方(保证人):苏松辉合同签订日期:2014.6.22“。同日,原告刘霆将100000元转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催要,借款本息及管理费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韩晓芳欠原告刘霆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原告刘霆对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刘霆要求被告韩晓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管理费为总金额的3%的约定及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3‰计算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苏松辉作为保证人,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刘霆要求被告苏松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苏松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刘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晓芳、苏松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