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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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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长辽诉被告杨金顶、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徐长辽,男,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大正一品蓝湾。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 被告:杨金顶,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 被告:杨鹏,男,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徐长辽,男,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大正一品蓝湾。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

被告:杨金顶,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

被告杨鹏,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

被告:张凯,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西段魏都民营科技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娄土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辽因与被告杨金顶、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顶、杨鹏、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金顶以生意继续用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借原告徐长辽200万元,约定月息5分,约定2014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被告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款打到杨金顶提供的账户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后,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张凯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杨金顶未到庭,无法查明该笔借款的还款事实。2、协议约定手写的月息5分这一部分无法核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本案应该休庭待杨金顶本人到庭后核实。

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杨金顶该笔借款的担保需要根据证据情况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是他们本人书写,公章没有见到原件,要求见到原件后发表意见。3、借款人杨金顶未到庭,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建议法庭严格审查。4、借款协议月息5分是后来补写的,我们不予认可。5、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且违规。

被告杨金顶、杨鹏、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金顶向原告徐长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止,月息5分,被告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金顶在2014年11月21日向徐长辽借款200万元。3、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4年11月21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徐长辽向被告杨金顶提供的账户转入200万元。

被告张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上的字是张凯本人签的。第1组证据,对后来添加的“月息5分”不认可,我们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的违约金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月息5分不认可,添加的“月息5分”没有盖章没有指印。对担保书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但第1组借款协议中“月息5分”是另外添加的,没有加盖印章和指印,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不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金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徐长辽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天,从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日5‰。被告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金顶转款2000000元。被告杨金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金顶催要借款,被告杨金顶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一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一直拖延未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金顶借原告200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金顶按照月息5分自愿支付的100000元可视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00000元违约金不再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杨金顶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长辽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鹏、张凯、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