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刘电明,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系王金凤之夫。 原告:刘云,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系王金凤之子。 原告:刘真真,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系王金凤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电明、刘云、刘真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电明、刘云、刘真真诉称:2014年12月13日,王金凤在家中因意外不幸身故。王金凤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身故保险金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辩称:如果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乐无忧保险卡、激活卡保单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投保人王金凤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中华乐无忧”保险一份,并于同日激活,缴保险费100元,已尽缴费义务,该保险项下综合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发生在保险期内。2、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凤丈夫刘电明、儿子刘云、女儿刘真真。3、土葬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凤意外死亡后在村土葬。4、王金凤的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王金凤是被保险人,主体合法。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金凤是磕地后失血死亡,属意外原因引发身故。6、证人孙保良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金凤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保险单没有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土葬事实没有异议,对死亡事实有异议,对死因的证明应有尸检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只能证实该时间王金凤发生过意外,但意外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两证人只证实了意外的结果,但未证明原因。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及王金凤不认识,当时只是恰巧路过,并没有参与死因证明,只看到结果,对死亡原因也只是主观推断。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王金凤生前为其本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保中华乐无忧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100元,其中综合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元。王金凤于当日将该保险激活,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王金凤在被保险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3日,王金凤在家中跌倒后死亡,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对王金凤予以土葬。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金凤在被告处投保综合意外身故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金凤仅在该保单被保险人处签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没有王金凤本人关于“已阅读保险条款”的签名,故本案保险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死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电明、刘云、刘真真保险理赔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