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新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兴隆乡。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闫巧玲、崔振河、王新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崔振河、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巧玲和崔振河系夫妻关系,闫巧玲于2013年11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17388/A52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崔振河、王新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购车时闫巧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原告交付车辆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按期依约还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将车辆变卖,抵偿被告欠款,被告还欠原告120009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1200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振河辩称:1、购买的车辆在襄城县发生过事故,时间大概是2014年9月或10月,事故赔偿款大概1万多元,此款本人愿意用于抵偿欠原告的欠款。2、2015年3月份还还过原告3万元,本人现在欠公司车款5、6万元,没有原告起诉状中那么多,另外原告将我购买的豫K17388/A521变卖的价格过低,原告卖了21万,我认为该车价值30万,原告卖车时也未通知我。 被告王新强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闫巧玲购买原告豫K17388车辆一台和挂豫KA521车辆一台,车辆总价款56万元,被告首付了15万元,下欠41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底共24个月,崔振河、王新强提供担保;2、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证明被告闫巧玲在购车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交滞纳金,但原告实际上是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3、2015年3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闫巧玲欠原告车款97777元(此款不包含上述的5万元);4、崔振河、闫巧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及闫巧玲和崔振河系夫妻关系。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闫巧玲欠原告具体金额为120009元,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闫巧玲欠款97777元,加上剩余车款(3-10月份,八个月的车款及利息),共欠车款及利息227932元,加上被告2013年11月12日借款5万元及计算到2015年4月份的利息(月息1.5分,利息2万元),共计欠款297932元,2015年4月26日将豫K17388和挂豫KA521变卖后,得款21万元,两者相抵后,被告欠款87932元。另外加上原告支付的修车加气费5400元、评估费1000元、补牌证审证件停车费等3450元、处理违章8800元、诉讼费5693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欠款114295元,加上5、6月份利息(每月2857元,月息2.5分),最终欠款总计120009元。 被告崔振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前4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本人和闫巧玲于2015年7月30日在开封县(现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对第5份证据297932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变卖车辆得款21万元有异议,该车卖出价位偏低,市场实际价值30万元。修车加气费认可2000元,评估费1000元无异议,补牌证审证件停车费认可1450元,处理违章费认可800元。 被告王新强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崔振河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组证据欠款明细单中,修车加气费5400元、评估费1000元、补牌证审证件、停车费等3450元、处理违章88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诉讼费5693元、保全费2020元不应在此处抵扣;另外原告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及复利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共计90759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巧玲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闫巧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17388/豫KA521挂重型半挂车一台。被告崔振河、王新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豫K17388/A521挂重型半挂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闫巧玲,车辆总价款为560000元,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410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闫巧玲,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被告闫巧玲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付款。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闫巧玲共欠原告到期车款97777元,闫巧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外闫巧玲还欠剩余期限内车款及利息132982元。另外被告闫巧玲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一交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原告欠借款50000元及按原告主张的月息1.5%计算的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后被告闫巧玲未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豫K17388/豫KA521挂重型半挂车变卖,得款210000元,与被告欠车款、利息相抵后,被告闫巧玲现欠原告款项为90759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闫巧玲购买原告车辆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清全部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振河、王新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崔振河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07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崔振河、王新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由原告负担632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