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巧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闫巧玲、崔振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崔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闫巧玲分别在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11239/6703挂和豫K11823/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两台。崔振河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交付车辆后由二被告家庭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按期依约还款。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将上述两台车变卖,车辆变卖价款偿还原告后仍欠车款201547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闫巧玲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振河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闫巧玲购买豫K11239/670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总价款490000元,被告首付了150000元,下欠34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共24个月,崔振河提供担保;2、2013年12月27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闫巧玲购买豫K11823/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总价款509000元,被告首付了140000元,下欠36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共24个月,崔振河提供担保;3、2015年3月10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闫巧玲欠原告车款46117元和155430元;4、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崔振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已于2015年7月30日和闫巧玲在开封县(现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巧玲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闫巧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11239/6703挂和豫K11823/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两台。崔振河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豫K11239/6703挂和豫K11823/717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两台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闫巧玲,其中豫K11239/6703挂货车车辆总价款为490000元,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340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豫K11823/7173挂货车辆总价款为509000元,被告首付140000元,余款369000元分期24个月还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闫巧玲,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被告闫巧玲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付款。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闫巧玲共欠原告车款201547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闫巧玲购买原告车辆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清全部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振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1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崔振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闫巧玲、崔振河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