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15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跃征,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该行副行长。
被申请人:陈向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
被申请人:李继华,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向辉、李继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2月21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与借款人何冬琴、被申请人(担保人)陈向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何冬琴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申请人陈向辉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何冬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向辉、李继华抵押给申请人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骏景尚都花园5幢1层东起第6间、2层东起第8间(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7660号)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203870(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申请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陈向辉、李继华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
经查明:2014年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与借款人何冬琴、被申请人(担保人)陈向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8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日,陈向辉自愿以自己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骏景尚都花园15幢1层东起第6间、2层东起第8间(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7660号)的房产提供3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24日,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1370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
2014年2月24日,申请人向何冬琴发放贷款3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13.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上述发放贷款的情况在《借款凭证》中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何冬琴依约支付借款期间全部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至2015年3月23日,未归还过本金。何冬琴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与借款人何冬琴、被申请人陈向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陈向辉、李继华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为何冬琴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陈向辉、李继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何冬琴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该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陈向辉、李继华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骏景尚都花园5幢1层东起第6间、2层东起第8间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欠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3.05%计算)、案件申请费1941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19416元,由被申请人陈向辉、李继华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