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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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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晓兵与被告李玉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孙晓兵,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波,女。 原告孙晓兵与被告李玉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兵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孙晓兵,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波,女。

原告孙晓兵与被告李玉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兵诉称:我和被告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2008年先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6年我曾提出离婚,后因小孩较小,我撤回了起诉。2012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2013年3月,我再次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发至今,被告从没有回家看过小孩,也不往家里打一个电话,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李玉波缺席无答辩。

原告孙晓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委证明,以证实自2012年至今被告未回家的事实。

3、(2013)内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书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属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李玉波的哥哥李玉涛笔录一份,李玉涛证实李玉波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2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孙旺,2008年5月生次子孙硕。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较多,两个孩子均随其祖父、祖母在家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玉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然而,被告不积极主动来予以修补,却不辞而别,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外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可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李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晓兵与被告李玉波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旺(生于2000年12月)、孙硕(生于2008年5月)由原告孙晓兵抚养,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