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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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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尹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9日在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尹XX,2005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尹XX,2007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尹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我于2012年1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郭某某仍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2012)内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6、马山口镇李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1992年1月29日结婚,并于2008年6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7、尹XX、梁XX、尹XX均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堂哥郭XX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长达8年之久及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7与本院对被告的堂哥郭XX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9日在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尹XX,2005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尹XX,2007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尹XX。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尹某某于2012年1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尹某某再次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而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长达八年之久,未曾与原告联系。原告尹某某2012年4月20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尹XX已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婚生男孩尹XX、尹XX暂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处理为宜。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尹XX(2005年6月22日生)、尹XX(2007年10月6日生)暂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

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