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9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无小孩。婚后一个月,因我有病,被告外出务工,对我不管不问,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 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打原告,并保证以后不再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权威部门出具,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缺席,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父亲张俊杰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份至今未曾与家人联系及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9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8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为稳定家庭关系,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 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