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李小飞(曾用名李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书桥,男。 原告李小飞与被告胡书桥、彭德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书桥、彭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飞诉称: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6月8日,被告胡书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胡书桥以胡桥的名义自书向原告出具两份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1月,我多次向被告胡书桥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胡书桥在偿还了5万元本金后,拒不偿还其余借款。被告彭德娟与胡书桥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书桥在本院依法对其调查时辩称:我与彭德娟系夫妻关系,借原告现金30万元属实,但我上个月给他5万元,我不是不还,而是生他气。 被告彭德娟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小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两张,以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①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公安人口信息上的胡书桥身份证号码一致,胡桥与胡书桥系同一个人。②被告胡书桥与被告彭德娟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质证,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胡书桥对证据1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二被告缺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8日,被告胡书桥以胡桥名义两次在原告李小飞处借款20万元、10万元,该二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晓飞现金10万元,身份证号412926197703024037,借款人:胡桥,2014年6月8日,今借到李晓飞现金20万元,身份证号:4129261977030240377借款人:胡桥2014年2月18日”。胡书桥与胡桥系同一个人,被告彭德娟与被告胡书桥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胡书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付息至2014年10月底。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书桥在原告李小飞处借款两笔,被告胡书桥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书桥返还借款。故原告李小飞要求被告胡书桥偿还了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有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胡书桥与被告彭德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书桥也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而该借款应为胡书桥、彭德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德娟对该借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胡书桥、彭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书桥、彭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李小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550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