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符小坤,男,汉族。 原告刘晓丽与被告符小坤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晓丽及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符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我于2010年7月27日生长女,取名符清华,于2012年6月8日生长子,取名符松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我于2014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我们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长子均由我抚养。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2、(2014)内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请求同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3、(2015)内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同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着。 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2、3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生长女,取名符清华,于2012年6月8日生长子,取名符松茂。2014年8月21日,刘晓丽向本院起诉,请求同符小坤离婚。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刘晓丽与符小坤离婚。2015年5月15日,符小坤向本院起诉,名义上想请求同刘晓丽离婚,实质上是想同刘晓丽见面,做和好工作。2015年8月3日,符小坤以想和刘晓丽和解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符小坤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符小坤曾起诉请求同刘晓丽离婚,但其目的是为了和刘晓丽见面、和好,并非真心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未满一年,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晓丽与被告符小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