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重字第16号 原告: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7660216-0,住所地:内乡县湍东开发区恐龙塔北。 法定代表人:李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0855320-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遂领(又名李遂岭),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李遂领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被告李遂领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龙公司诉称:2010年第一被告承建内乡迎宾大道改造工程,第二被告实际管理施工并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完工,请求原告帮助,原告为被告完成多个标段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79891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小部分工程款,下欠500000元一直推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 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为: 1、市政公司迎宾大道决算清单,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经与被告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798916.48元,被告仅付300000元,下欠498916.48元至今未付。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内乡县人民政府决定修建迎宾大道,通过公开招标,被告天字公司中标承揽了该工程。2010年6月13日,内乡县建设局与天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遂领系天字公司职工,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 重审中原告未提供新证据。 被告天字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发包人为内乡县建设局,该局应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且本案争议的798916.48元,该局已实际支付了70万元,扣除应付税款及管理费,欠付工程款实际应为33859.69元。 重审中天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委托书四份,资金发放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授权内乡县建设局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李海军40万元工程款,加上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累计为70万元。 2、决算汇总说明,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应付41089元税款,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3、证人郑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菊龙公司二施工队队长郑某某委托李某某实际施工,并先后领取工程款40万元。 被告李遂领辩称:我是天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内乡县建设局为发包方,菊龙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李海军,我分四笔通过城建局支付李海军共计40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双方对证明方向存在的部分异议,本院在评述部分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方的证据3,原告表示异议,本院综合案件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内乡县人民政府决定修建迎宾大道,通过公开招标,被告天字公司中标承揽了该工程。2010年6月13日,内乡县建设局与天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遂领系天字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经内乡县建设局和被告同意,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7月15日,原告菊龙公司与被告李遂领达成一份“市政公司迎宾大道决算汇总说明”,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798916.4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辉和被告李遂领在该决算汇总说明上签字表示同意。该决算说明同时载明:“前四项扣税41089元,税率5.33%”。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李遂领委托,内乡县建设局已分批向原告菊龙公司第二施工队实际施工人李海军支付工程款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字公司与内乡县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同意,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与其决算并经被告同意才能领取,故被告应为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被告李遂领系天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15日双方达成的“市政公司迎宾大道决算汇总说明”,因而工程款总额为798916.48元,同时该决算说明已明确载明扣税41089元,因而税后总款应为757827.48元,原告否认税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军领取40万元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郑富祥让李海军领一部分人干是属实,原材料李海军出一部分,市政公司出一部分”,“李海军自己找了一部分人,施工二队也有一部分人”,而郑富祥的身份系原告的二施工队队长,其证言也证实公司同意工程包给李海军施工(包工包料),故被告向李海军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应付原告税后工程款757827.49元,扣除已付李海军的40万元和原告认可的30万元,下余应付数额为57827.4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管理费33859.99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菊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827.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2070元,原告负担10770元,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