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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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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喻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776号 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伟,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延德,现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光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776号

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伟,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延德,现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光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峰,内乡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得公司)与被告喻光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澳瑞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延德和赵亮、被告喻光富的委托代理人宋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我公司砖款321814元。被告于结算后偿还我公司部分欠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我公司砖款175305元。请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砖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欠款人。我一直在原告砖厂介绍业务,联系运输,从中只使运费。经我介绍运砖的用户原告已经认可,原告下有账,砖拉到那,拉给谁,每一笔都很清楚,应由实际欠款人偿还。且我应得的销砖提成每块3厘至今未与我结算。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砖款321814元,现欠175305元;

2、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店分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319份,证明被告是购买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11月24日,共计拉砖1669150块,合计487386元,被告已付、抵扣现金319081元,仍下欠175035元砖款;

3、对账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算账后,被告仍下欠原告175305元;

4、通话录音,证明其中有一笔7000元砖款已支付喻光富。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喻光富只是经手人;

2、原告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实际债务人,且原告知道实际债务人是谁。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系经手售砖,不是欠款人。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2提出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销货单上没有喻光富签字予以核实。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3提出异议,称其系单方证据,是否结算没经过喻光富同意,也无喻光富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查证喻光富确实代收7000元,该款应转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1提出异议,称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喻光富是经手人。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现被告所欠砖款理应是其名下的砖款,被告如不按原告所诉数额还款,理按应其认可的数额183093元偿还砖款。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1被告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2、3虽系原告单方所制,但载明的数额与喻光富认可的数额168305相同,并称已要回一部分砖款,其与证据3、4中的已付喻光富7000元能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示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所示证据2原告认可,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11月24日在原告处购砖。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经手澳瑞得砖款叁拾贰万壹仟八百壹拾肆元整(-321814元)欠喻光富2015年2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砖款175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喻光富欠原告砖款175305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称其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欠款人,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店分公司销售发货单”显示购货单位均为“喻光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光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75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喻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