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05号 法定代表人:贾冰,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希敏,女,蒙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阳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黄金公司)与原审被告郑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内民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上诉,原审判决生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冰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王希敏,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经营原金城宾馆,年承包费为60万元,被告经营期间,自2008年11月起,年承包费调整为43万元,被告经营至2010年1月7日终止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拖欠承包费202.3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承包费用数额、支付办法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存在。 2、2010年1月7日原、被告交接盘点表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关系进行交接的事实存在。 3、关于金城宾馆承包期经营情况的核查说明一份,以证实对被告经营期间新增资产认定822043.05元的事实存在。 4、黄金公司账目凭证两份,以证实被告实际并未上交金城宾馆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事实存在。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一、关于合同问题经2008年10月23日公司董、监两会予以否定,有公司的会议纪要为证,之后,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的承包费用不能成立,在此期间我只是代表公司在金城宾馆的负责人;二、新增固定资产问题,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经审计认定100多万元,原告只认可80多万元,少认定30余万元,这包括价值15万元的东风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A9778)、内余路交叉口广告脾费用39000元、金城宾馆院内门店及舞厅装修费用16万元左右,三项合计约35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宾馆财务帐为准;三、债权债务问题,承包合同约定在交接时等值,并非是应由我来承担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豫宏会审字(2009)017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截止2008年10月之后,被告不再承包金城宾馆的事实存在。 2、2008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在京达宾馆召开的董监两会扩大会议个人记录一份,以证实截止2008年10月通过董监两会决议不再让被告承包金城宾馆,属原告违约未按原承包合同执行等事实存在。 3、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一份,以证实解除承包合同的经过及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等事实存在。 4、淅天会专审(2011)第18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交纳承包款的账目及具体数额、增加固定资产的情况及经营期间所还外欠账的数额等相关问题的审计情况等事实存在。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上述1-4共计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证据l、2两证不持异议外,对证据3、4两证均有异议,故证据1、2两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出对新增固定资产原告少认定30余万元。本院认为,结合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增加固定资产原值是1185632.52元,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应认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值是1185632.52元;对证据4,被告提出对该证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属企业化管理,一收一支,正说明该款又投入企业、恰能说明系以提折形式交纳承包款。本院认为,被告以提折旧的形式分两次向原告上交折旧费1150000元,但同时又办理等额的领款单据,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实质性变化,同时也没有反应经济事项的真实情况,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未约定以折旧费的形式抵承包款,故对被告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上述1-4共计四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提出对该证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证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仅能反映在审计之前金城宾馆的财务状况,但不能证实之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对证据2,原告提出该证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提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该决议是对金城宾馆善后处理的整体决议,该决议成立的前提是被告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否则按202.3万元计付承包费;对证据4,原告提出对整体报告没有异议,但从表上看时间有错误,固定资产、负债也是负数,债务和内部亏损加大,该审计报告没有结论,但从该报告上可以看出一直是负数,净资产也一直是负数,被告请求抵销项目不能成立,关于折旧问题,承包合同上没有约定可以折旧抵承包款。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该证不能足以证实2008年10月20日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所在的公司召开董监两会扩大会议是要求将金城宾馆的年承包费即租金降为43万元并另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并非不让被告继续承租金城宾馆,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仅为证实解除合同的经过及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证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因属审计部门对被告承包期间有关事项的专项审计,且原告愿以该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准,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原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元月初,原告将金城宾馆交给被告经营,三个月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南阳某黄金有限公司乙方代表:郑某某一、承包企业甲方将所属金城宾馆全部资产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时间为三年,即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三、改造与装修。改造与装修费用一次性超过5000元的,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5000元以下的装饰工程由乙方自作处理。新增固定资产每件超过千元的,先请示后购置,先批准后增加否则甲方(原告)不子承认。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四、承包费。承包费每年陆拾万元。五、超出交款时间及方式......2、2006年,甲方给乙方三个月恢复期,恢复期间不计算承包费。2006年承包费首先弥补先期亏损死呆账60万元。3、2007年承包费首先弥补先期亏损死账3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08年4月15日前上缴公司。4、2008年承包费60万元于当年十月十五日前及次年4月十五日前分两次上缴公司。六、资产及其他......4、原宾馆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接受,并负责逐步清收偿还,合同期满,乙方不承包,其交还甲方的债权债务应等值。甲、乙双方所移交的债权债务必需经双方共同确认,并保证不属于呆坏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被告郑某某在乙方代表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京达宾馆召开董监两会扩大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终止金城宾馆原承包合同,并将金城宾馆和旅行社以每年43万元的价格承包租赁给被告,另行订立新合同,并于11月10日以前另外成立公司。但被告在之后既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亦未成立新公司之下,仍然在负责金城宾馆的正常经营活动。2010年4月9日,原告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自2010年1月7日起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解除原承包合同,并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其后,原、被告就被告在承租经营期间所欠租金、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新增固定资产的投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接手金城宾馆后不计承包费的三个月的恢复期的起算问题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元月7日之间被告对金城宾馆应否按租赁经营来处理,原、被告所述不一,原告言称三个月的恢复期应自2006年4月15日起向前计算三个月,2008年10月20日之后仍属被告承租经营;被告言称三个月的恢复期应2006年4月15日起向后计算三个月,2008年10月20日之后其本人只是代表原告在管理金城宾馆,不属承租经营,且在此期间的经营利润也在金城宾馆的帐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淅川天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承租经营金城宾馆期间的有关事项进专项审计,经审计认定:一、2006年1月1日被告接手的金城宾馆的债权资产是1435081.56元,债务金额是14782154.42元;2009年12月31日金城宾馆的债权资产是2200854.16元,债务金额是17431532.17元;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已上交原告折旧费2次,共计金额1150000元,其中:2006年12月25日上交折旧费550000元,2007年12月31日上交折旧费600000元。会计资料没有反映原告收到金城宾馆上缴承包款。金城宾馆财务帐中把其交原告的折旧费收款收据和其在原告处的等额领款单作为原始凭证财务处理,减少对原告的长期借款,增加对原告的长期应付款;三、在承包经营期间增加固定资产原值1185632.52元;四、被告经营期间债务增加了2649377.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