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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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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常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06号 原审原告:南阳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现军,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06号

原审原告:南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现军,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男,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下发了(2013)内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甲涛、黄延提,原审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公司场地,并使用原告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还将原告设备搬走、损坏。原告知情后阻止,但被告拒不搬出原告公司,经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搬出原告公司,返还设备等物品,并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

原审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刘某甲、刘某乙、谢某甲书面证言,以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2、货物清单,以证实原告公司厂房、设备等物资情况;

3、(2012)82号裁定书,以证实原告公司厂房、设备、物资数量;

4、2013年5月27日桃溪村委会在其治保委员会2013年3月5日所出具的证明右上角又加以证明,证明2013年3月5日所写证明村委不知情。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我是租赁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后岗组的土地。该土地原来租给了原告方,但原告方四年来未向组里上缴租金。后我交清四年租金后,组里租给我使用,应追加桃溪镇后岗组为被告。原告的机器设备我没使用,也没损坏,且我进入该厂后对原告方的部分厂房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诉我赔偿损失60万元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协议书,以证实被告现使用的土地是后岗组租给其使用的。

2、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未交租金,村里同意组里将土地租给被告使用。

3、租金收据,证实被告交清四年租金的事实。

4、后岗组组长孙某甲当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方四年没交租金,地是组里租给被告使用的。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使用土地属实,设备只用了一个大研磨机,设备借给别人原因是原告欠人家钱人家才借的,被告未损坏原告方的设备,有些厂房是被告建成或修的。原告清单中的设备数字不对,并认为原告方所出示的裁定书是2010年法院执行时的物品,而自己是2012年进入该厂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结合案件情况参考使用。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据1是在原告同后岗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所签为无效,租金是原告方汇给被告的,应为原告所交,其它证据均不真实,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方所出示证据可参考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原审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7日原告同原内乡县西庙岗乡庙岗村后岗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23年元月1日,合同期20年,每亩土地年租金450元。每年计款2511元,实际每年按2362.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在该土地上建厂房、购设备进行石材加工,2008年因种种原因停产,停产后委托被告找人看厂,2009年4月被告找刘某丙看厂。2012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公司场地,使用部分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并将设备借给他人。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搬出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方的厂房设备有:坐北面南钢屋架彩钢瓦厂房一栋,座东面西钢屋架彩钢瓦厂房一栋,座西面东钢屋架彩钢瓦厂房一栋,木屋架彩钢瓦办公室、宿舍、值班室(砖混结构)共六间,木屋架彩钢瓦厨房2间,沙发、办公桌、档案柜,格力空调柜机、分体机各一台,电视机一台,油浸切边机一台,抛光机7台(含袁英科经被告手借走两台),摇臂式大研磨机3大2小共5台(含袁英科经被告手借走的两台小研磨机),倒边机,液压切边机一台,控厚机一台(袁英科经被告手借走),大型切边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电动门,现在被告常某某管理中。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原内乡县西庙岗乡庙岗村后岗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即按当时庙岗乡政府的要求,建厂房、购设备并投入生产,因此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厂房及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同出租方即桃溪镇后岗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方许可擅自进入原告方所有的厂子并修理使用原告方部分设备,进行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应搬出原告厂区并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辩称其同组里签订有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后岗组明确表示待同原告方合同解除后方可生效,故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方厂区,称对原告方的部分厂房及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方称因被告使用其厂房及机械设备造成自己损失及垫付电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方委托被告找人看厂时并未对厂内的机器设备等登记造册并进行交接,设备是否损坏及损耗程度、是否垫支电费等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原告方厂区,并将原告方的厂房、设备交付原告方【应交付的厂房、设备包括:厂区内坐北面南钢屋架彩钢瓦厂房一栋,座东面西钢屋架彩钢瓦厂房一栋,座西面东钢屋架彩钢瓦厂房一栋,木屋架彩钢瓦办公室、宿舍、值班室(砖混结构)共六间,木屋架彩钢瓦厨房2间,沙发、办公桌、档案柜,格力空调柜机、分体机各一台,电视机一台,油浸切边机一台,抛光机7台(含袁英科经被告手借走两台),摇臂式大研磨机3大2小共5台(含袁英科经被告手借走的两台小研磨机),倒边机,液压切边机一台,控厚机一台(袁英科经被告手借走),大型切边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电动门】。

二、驳回原告方请求让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南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30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租金已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