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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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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俊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俊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俊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俊丽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豫RF9177、豫RG873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6km+900m处,因道路结冰驾驶不慎,该车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侯俊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由于该车辆为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了保险,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1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2、保单两份,以证实该车辆投保车上人员司机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结算单及购药发票等,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后续治疗意见书,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的事实。

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6、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侯俊丽作为司机,应当在司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保单为复印件,事故车辆车牌与承保车辆车牌不一致,须经法庭进行核实。若保单属实,本案应当使用车上人员险,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挂车保单原件。对证据3病历部分无异议,要求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并扣除10%的医保费用。对不显示时间的门诊票据编号为1478、1479、1477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原件,且侯俊丽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并提供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其他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上述被告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予质证,本院经与事故认定书原件核对后,认为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2保单两份,认为事故车牌与承保车牌不一致,经本院核实后,认定承保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行驶证上车架号,发动机号记载一致,因此事故车辆就是保单上的承保车辆。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中没有用药清单,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费用,且对门诊票据编号为1478、1479、1477三张票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的认定应当以住院收费票据为准,且收费票据并未显示医保费用部分,且票据编号为1478、1479、1477的三张门诊票据上均有商洛市中心医院及商洛市交通警察大队商州大队的印章,足以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伤残鉴定书和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由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这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证据5、6,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侯俊丽驾驶豫RF9177-豫RG873挂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6km+900m处,由于道路结冰驾驶不慎,该车发生侧翻,致使驾驶人侯俊丽受伤,车辆受损,该车装载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商州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侯俊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俊丽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3223.89元,支付门诊费用共计772元。2015年4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部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

又查,事故车辆为李忠克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车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1座,根据该保险合同附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侯俊丽现年42周岁(生于1973年5月12日),共有两女一子,其长女侯曼迪现年17周岁(生于1998年1月14日),其次女侯燕迪现年6周岁(生于2009年11月10日),其儿子侯凯迪现年2周岁(生于2013年1月14日),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侯俊丽在结冰路面驾驶不慎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其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商州大队认定侯俊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侯俊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李忠克承担。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侯俊丽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223.89元+772元=13995.89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前一天计133天×60元/天=7980元;3、护理费:7天×60元/天×1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1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女侯曼迪生于1998年1月14日,1年×6438.12元/年×10%÷2人=321.9元,其次女侯燕迪生于2009年11月10日,11年×6438.12元/年×10%÷2人=3541元,其儿子侯凯迪生于2013年1月14日,15×6438.12元/年×10%÷2人=4828.6元,以上合计27523.6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1-7项共计56339.49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侯俊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附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免赔部分,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向雇主主张权利。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39.49元×(1-15%)=47888.5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俊丽各项费用共计4788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侯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