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屈彩侠与被告闫子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屈彩侠,女。 被告闫子印,男。 原告屈彩侠与被告闫子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彩侠及被告闫子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屈彩侠,女。

被告闫子印,男。

原告屈彩侠与被告闫子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彩侠及被告闫子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彩侠诉称,我与被告闫子印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0日在湍东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洋。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我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闫子印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屈彩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双方夫妻关系。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3、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请,证实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闫子印无证据出示。

庭审中,被告闫子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洋(生于2003年1月30日)。原告屈彩侠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被告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犯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彩侠和被告闫子印离婚。

二、婚生小孩闫洋,由被告闫子印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孩子长大后愿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彩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