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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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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小妮、卫信河、卫信乐、卫月娥与被告胡铁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安小妮,女。 原告:卫信河,男。 原告:卫信乐,男。 法定代理人:安小妮,系卫信河、卫信乐母亲。 原告:卫月娥,女。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乍曲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安小妮,女。

原告:卫信河,男。

原告:卫信乐,男。

法定代理人:安小妮,系卫信河、卫信乐母亲。

原告:卫月娥,女。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乍曲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铁毛,男。

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新军,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小妮、卫信河、卫信乐、卫月娥与被告胡铁毛、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妮等的委托代理人於成基与被告胡铁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小妮等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胡铁毛驾驶的豫R48122牌号、挂豫R1926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淅川县上集村塘坊路段时与卫春九驾驶的豫RUR572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卫春九受伤,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154.72元。

被告胡铁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已经支付5万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安小妮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及灵宝市公安局苏村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卫春九之间的身份关系。

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大坪村证明;证实卫春九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4、保险单3张;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5、住院发票3张;淅川县郑湾社区及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证明;证实死者卫春九自2012年元月开始在郑湾社区居住生活。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被告胡铁毛、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中村委证明的内容及事实有异议,认为户籍派出所没有依据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淅川县龙城街道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卫春九在淅川县城务工并居住生活,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应为有效证据,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真是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显示本次事故中有第三车辆,该车辆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放弃向第三方车辆的赔偿权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三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发部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中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死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死者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势必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中加盖淅川县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印章的两张票据为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淅川红会药店的收费票不显示用药名称,也无医嘱证明,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胡铁毛向本院提交驾驶证一份,以证实属合法驾驶。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出示。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7日,被告胡铁毛驾驶的豫R48122牌号、挂豫R1926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淅川县上集村塘坊路段时与卫春九驾驶的豫RUR57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卫春九受伤,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R48122牌号、挂豫R1926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卫春九伤后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318.97元,被告胡铁毛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

另查:卫月娥(生于1953年1月),为卫春九的母亲,农村居民,卫信河为卫春九的长子(生于2005年12月),卫信乐为次子(生于2008年8月),均为农村居民,卫春九兄弟姊妹4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胡铁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卫春九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医疗费:33411.97元+1107元=34518.97元;3、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卫信河:6438.12元/年×9年÷2人=28971.54元;次子卫信乐:6438.12元/年×12年÷2人=38628.72元;其母卫月娥:6438.12元/年×18年÷4人=28971.54元;本项合计为584400.8元;4、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综合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649321.77元,本次事故中有第三方车辆,且该车辆无责任,故应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原告损失共计:637221.7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分别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37221.77元-120000)×50%=258610.89元,又因被告胡铁毛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胡铁毛应承担的258610.8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