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1172号 原告刘雪丽,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赵远,男。 原告刘雪丽与被告赵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生长子赵某甲。现小孩赵某甲随其爷、奶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2015年3月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又为家务事生气,我离开打工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证明各一,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婚生小孩基本情况。 2、视频资料、手机短信截图、草签离婚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各一,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草签离婚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考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婚生长子赵某甲。近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双方已结婚二年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检讨自身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希望。且原告请求离婚,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雪丽与被告赵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书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