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 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杰,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焦泽武,男。 被告李红岩,男。 被告周晓珂,女(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焦泽武、李红岩、周晓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杰、被告焦泽武、李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红岩、周晓珂为借款人焦泽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和被告焦泽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焦泽武本应于2014年12月20日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焦泽武、李红岩、周晓珂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贷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焦泽武、李红岩辩称:字是我们签的,但现在我们没有钱,还不了,等有钱了再还。 被告周晓珂缺席无答辩。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内乡农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焦泽武、李红岩无异议,经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泽武于2012年1月20日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李红岩、周晓珂为借款人焦泽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焦泽武本应于2014年12月20日结息,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焦泽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红岩、周晓珂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李红岩、周晓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泽武、李红岩、周晓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孙晓峰 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