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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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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元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145号 原告:别元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

河南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金字第145号

原告:别元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明国,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别元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元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6月16日,我在被告处投车辆保险,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期内,于2015年1月间,我在运输内乡马山至湖北襄阳峪山镇货物途中,行至襄阳南的40里处,由于道路问题,导致我车辆倾斜货物损坏及搬运费,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被告。后在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赔、无奈,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严重性,保护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我经济损失14286元。

为主张成立,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事故在理赔范围。

事故车辆装货配、清单;证明所装货物总数。

事故车辆的现场图片,收货方证明,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失情况。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情况有异议,没有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或其他公权利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二、若事故发生属实,本案也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车辆的信息,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的是车辆货物损失险,提供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两险种不一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纷争具由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投保车辆货物损失险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对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发货单位的公章,真实性及发货数量没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信息不能确定车辆是不是投保车辆,照片来源不清楚,不能确定是保险公司所拍。收货方证明和收款方的证明相互矛盾,施救费是任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照片未显示车牌号等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原告的车辆所发生的车辆事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在保险期内,原告以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坏,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财险内乡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允其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所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故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元华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经济损失14286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60元,由原告别元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陈新定

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