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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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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141号 原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堂。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军。 原告内乡县宝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141号

原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堂。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军。

原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物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海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1时46分,原告方司机驾驶豫RF9099号、豫RG836号挂车沿神公线由西向东行驶,为避让对面来车驶入道路南侧的排水沟内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吊车费、路损、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76067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单三份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实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

5、鉴定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52767元。

6、路损及吊车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赔偿路损2100元,支出吊车费为8000元。

7、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0元,支出施救费5000元。

被告方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车辆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需提供该银行出具的还完分期款的证明,否则原告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对车辆损失的请求权无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上述证明前提下,该车辆的直接损失我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方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方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方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停运损失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6路损及吊车费发票被告方认为应提供原件,且路损应提供交警部门的路损补偿通知书,以证实路损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对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施救费认为应提供原件,且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称开庭之日财务人员出差,故暂未提供原件,庭审后原告方将以上复印件中的原件及郑州银行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向被告方出示后提交本院,被告方在给本院的书面质证意见中称对原告方的吊车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施救费、道路修缮发票、及郑州银行的赔款确认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吊车费应依法由原告方驾驶员王中仁负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补充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提供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13时46分许,王中仁驾驶原告方所有的豫RF9099、豫RG836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神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神公线3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而驶入道路南侧的排水沟内发生车辆侧翻,造成王中仁所驾车局部受损和道路排水沟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认定:王中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仁系原告方所雇用的司机,为此原告方支付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2015年2月5日,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方车损价格为52767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方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处投保有共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289000元、9279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车辆保险赔款第一受益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保险赔款应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方车辆未投保停驶损失商业附加险和货物损失险,在庭审中被告方提出抗辩后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原告方不再主张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均系为被保险人为施救车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以赔付,道路修缮费用原告方提供了发票,票据付款方显示原告方车牌号及司机姓名,该票据应真实可信,该费用被告方应予以赔付。故被告方应赔付原告方的费用为:车损费52767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道路修缮费2100元,共计678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吊车费、车损鉴定费、道路修缮费共计67867元。

二、驳回原告内乡县宝天曼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72元,原告方负担2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 林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

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账号:1714025538000000255。

如上诉请与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按要求提交上诉材料。

(电话:0377--65267658)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