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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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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军霞诉被告燕丽影、唐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燕丽影,女,汉族。 被告:唐鸿超,男,汉族。 原告徐军霞诉被告燕丽影、唐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军霞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

被告:燕丽影,女,汉族。

被告:唐鸿超,男,汉族。

原告徐军霞诉被告燕丽影、唐鸿超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徐军霞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丽影、唐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霞诉称,2007年5月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1.4%,到2011年10月尚欠原告现金116500元及其之后的利息,现原告急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5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计算),利息约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息1分4计算。

被告燕丽影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唐鸿超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徐军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燕丽影、唐鸿超在2007年5月5日给原告徐军霞打的借条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息1.4%。2、燕丽影、唐鸿超的身份信息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燕丽影、唐鸿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5日,被告燕丽影、唐鸿超向原告徐军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军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4%,房产证抵押。借款人:燕丽影、唐鸿超2007.5.5号。”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以55000的货款抵偿借款本金,另归还现金2万元,后用8500元抵账,共计归还借款本金83500元。利息还至2012年2月底。

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燕丽影、唐鸿超借款后对于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燕丽影、唐鸿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4%,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丽影、被告唐鸿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军霞借款本金1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燕丽影、被告唐鸿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