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623号 原告:柴兴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柴兴军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兴军诉称:原告系豫K85612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其中商业险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4日,豫K8561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卫生院工地施工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经修复车辆共计损失6335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33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该车没有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拓展附加险,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7条1款12项的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柴兴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4年10月14日,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证明;2、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事故现场照片4张;3、豫K85621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4、豫K85621车辆保单抄件。证明:1、原告系豫K85621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入有商业险。2、2014年10月14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附加险。 第二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销售出库单3张、许昌升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63356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损失不客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存在差别,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定案的依据。施救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系收据,应不予认定。且收据数额不清晰,不能认定15000元的数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特种车保险条款、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附加险,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7条1款12项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2015车鉴字第55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在经过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该车的损失为589214元,扣除残值之后损失为586214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柴兴军发表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有异议,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有既定车损失险及三责险,该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柴兴军所提交的第一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7日,原告柴兴军为豫K8561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不计免赔覆盖,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43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显示“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 2014年10月14日,周利强驾驶车辆豫K8561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由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该事故为该车侧倾导致。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接到原告保险后,出险并出具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明确事故发生原因为单方肇事。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原告及时施救,支付施救费用16000元。原告为维修该车辆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该公司与2014年6月15日出具销售出库单,共计花费63356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理赔,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申请,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需要更换配件价格为539214元;2、拆装维修工时费用为5000元;3、残值为3000元。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修复价格为589214元,大写:伍拾捌万玖仟贰佰壹拾肆圆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K85612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定损金额为586214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的定损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该定损金额586214元为准。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以及原告没有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附加险,但被告未提供已对该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6000元,虽出具的为收款收据,但是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柴兴军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86214元及施救费16000元,共计602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原告柴兴军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许昌市分公司负担964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