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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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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灿,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涛,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帆、谢明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55934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货到现场7天内付30%,安装调试验收竣工合格支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陆陆续续的支付了25万元,余款30934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934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55700元(暂计至2014年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付款30%,货到现场7天内付款30%,即安装后肯定能付到60%,为何原告在安装调试后,从来没有派人再到过施工现场,为何在被告仅仅支付25万元之后,未进行催要,其中原因,原告方心知肚明,通过证据显示,原告在2011年7月23号已经知道被告未支付已到付款节点的货款,十分清楚自己债权受到了侵害,在长达4年时间内,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现在才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已经超过民法通则135、137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第二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第三组,用户服务卡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正常;第四组,车票、住宿发票出差通知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现场设备调试的时间。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4月2日供货协议一份,证明确认货款额为515300元;证据二,2011年7月6日提货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2、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雨季来临,原告迟迟不发货,造成我方重复施工,造成损失;证据三,两份付款凭证,证明最后付款时间。

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以此证明交货造成损失不是事实。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日期长达2个月未交付,被告为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要求及时发货。2、另外事实是被告通知原告泵站现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要求原告听电话通知发货,所以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才发货,自原告发货开始直到现在,被告才提出原告发货迟延,根本不符合事实;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证据本身证明的内容和本案的事实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1日,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559340元,设备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天。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货到现场7天内付30%,安装调试验收竣工合格支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并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验收材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2年半,保修期从工程调试合格之日开始。2011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更变为515300元。2011年7月份,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11年11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265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虽没有在约定期间内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在验货期间内提出异议,而是在设备调试完毕并使用相当长时间,在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时才提出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但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本院无法支持;2011年11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赔付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另6个月,待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应到2014年5月15日履行完毕,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9340元及其利息,超过了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2653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应承担多诉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300元并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原告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