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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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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振华诉被告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43号 原告:赵振华,男,汉族。 被告:张哲,女,汉族。 原告赵振华诉被告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振华,男,汉族。

被告张哲,女,汉族。

原告振华被告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华、被告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华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哲辩称:借款是我和朱一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现金我没有见过,而且赵振华、朱一博和我三方在一起说过,由朱一博还款,而且原告也认可。

原告赵振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第二组,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文稿一份、朱一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是张哲打的条,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哲应当偿还原告的所诉借款。

被告张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借条上的签字是朱一博和赵振华两个人逼我写的。二、朱一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三、有关我的两段录音是真实的,另一段与朱一博的录音我不清楚。四、本案所涉借款我没有见。

被告张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张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振华人民币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借期五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3日借款人:张哲借款人身份证号:411002198704032542”。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哲向原告赵振华借款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振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8月16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借款人:张哲借款人身份证号:41100219870403254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哲向原告赵振华借款200000元,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不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振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赵振华负担50元,由被告张哲负担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