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 被告臧宏举,男,汉族。 被告齐敏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宏举,系被告齐敏歌的丈夫。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臧宏举、齐敏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臧宏举(同时为被告齐敏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臧宏举向原告借款11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臧宏举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8100元,如每月不能按时还款,每月加收2%的利息。2013年10月,原告又未被告垫付4107.3元的车辆保险金。被告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由于自借款时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臧宏举从申请人处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13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欠款4107.3元,共计1175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协议约定,以借款本金113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臧宏举、齐敏歌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款项8100元,被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打到韩冰的建行卡上,韩冰系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因为被告臧宏举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款项,因此,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应当相应的向后推一个月。此外,关于2%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4月份已经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借款利息。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臧宏举向原告借款1134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第二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13400元,针对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14个月将款项还清,并约定如每月到期未按期还款则应按月2%支付滞纳金,同时,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每月到期未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车辆交由原告公司进行评估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不足部分由家庭财产进行偿还。 第三组,交强险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及相应的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保险费4107.3元。 第四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臧宏举、齐敏歌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臧宏举、齐敏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借条及还款协议属实;对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臧宏举、齐敏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且二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臧宏举因购车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13400)臧宏举豫K85731。”同日,被告臧宏举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13400)。计划分为14个月还清借款,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还款,到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每月10日前还款捌仟壹佰元整(8100),如每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除每月加收滞纳金(利率为2%)外,本人自愿将豫K85731/5320号半挂冷藏车交给公司进行评估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不足部分由家庭财产进行偿还。还款中发生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提交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法院裁决。”被告臧宏举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臧宏举称其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这一个月的款项8100元。庭审后,原告经核实认可被告臧宏举按照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确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这一个月的款项8100元,但下余款项105300元(113400元-8100元=105300元)至今未返还。 另,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臧宏举的豫K85731号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垫付保险费69.3元、4032元,合计4101.3元。 另查明,被告臧宏举、齐敏歌于200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臧宏举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逾期未予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如臧宏举每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月加收滞纳金(利率为2%),该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臧宏举返还借款10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被告的豫K85731号车辆垫付保险费共计4101.3元,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多诉部分的保险费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已经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借款利息的答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主张权利的,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宏举、齐敏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臧宏举、齐敏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垫付的保险费4101.3元; 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臧宏举、齐敏歌共同负担248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臧宏举、齐敏歌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