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64-1号 原告洛阳君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四通路6号院2-5-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驰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景北公路与茶金路交叉口通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果盛。 被告沧州宏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 法定代表人吕福亮,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君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盛驰垣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宏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天津市盛驰垣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宏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被告之间既不属付款请求权法律关系,也不属追索权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市盛驰垣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宏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被告天津市盛驰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肖莞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