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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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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远诉被告韩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1号 原告蔡远,女,汉族。 被告韩秋霞,女,汉族。 原告蔡远因与被告韩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1号

原告蔡远,女,汉族。

被告韩秋霞,女,汉族。

原告蔡远因与被告韩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远诉称:被告韩秋霞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蔡远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秋霞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秋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蔡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秋霞向原告蔡远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秋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蔡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称被告韩秋霞因公司添加机器设备急需资金,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对于下余5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蔡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韩秋霞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韩秋霞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秋霞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远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