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王晓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许鹏,男,汉族。 被告:王孟西,女,汉族。 原告王晓强因与被告张许鹏、王孟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强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鹏、王孟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强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许鹏借原告240000元,约定2013年还50000元,其余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未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许鹏、王孟西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晓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还款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在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该借款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张许鹏、王孟西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关浩伟向原告贾苗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贾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关浩伟今借贾苗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同日,原告贾苗作为甲方,被告关浩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二、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资金;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四、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原告贾苗与被告关浩伟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由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关浩伟与被告董维维系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浩伟向原告贾苗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关浩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关浩伟与被告董维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苗与被告关浩伟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浩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贾苗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浩伟、董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苗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关浩伟、董维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