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原告:邢小丹,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娄土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邢小丹因与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小丹诉称: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短期借款,一直有借有还。201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尚未归还,2015年1月5日以公司急需归还贷款为由再次借款150万元,共计265万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为这两笔借款以被告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做抵押,并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设备清单,同时承诺这两笔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没有现金可以归还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65万元整,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邢小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8月31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各一份及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设备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被告用其设备及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90万元。 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邢小丹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底前,本公司已累计向邢小丹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娄土岭2014.8.31。”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土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公章。2015年1月5日,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公司发展所需,现将公司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抵押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抵押物详见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清单)。借出人:邢小丹借款人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娄土岭2015.1.5号。”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土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其中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记载的款项115万元是之前多次给付被告的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1月5日的借条记载的款项150万元是原告邢小丹于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0万元,剩余6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小丹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邢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00元,由被告许昌一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