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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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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翠玲诉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闫翠玲,曾用名闫晓玲,女,汉族。 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华,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翠玲因与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厘岛酒店)买卖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闫翠玲,曾用名闫晓玲,女,汉族。

被告许昌市巴厘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华,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翠玲因与许昌市巴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厘岛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厘岛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翠玲诉称:原告自2011年处开始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自2012年10月以后,被告总不按时给付,有时几个月也不给付。到2014年的2月停供以后找他们数次,直到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的财务上给打了一张欠条,但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888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厘岛酒店未答辩。

原告闫翠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8800元。

被告巴厘岛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闫翠玲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巴厘岛酒店供应洗浴一次性用品。截至2014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巴厘岛酒店向原告闫翠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闫翠玲货款188800元。后被告巴厘岛酒店一直未结清货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800元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88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出具的欠条亦为载明货款的支付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闫翠玲的货款18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