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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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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90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90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李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79767号∕豫K7653挂重型货车在昆磨高速公路K233+800处因操作不当追尾鲁Q2E381∕鲁QT676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车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豫K79767号∕豫K765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重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76730元,共计91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待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豫K79767号/豫K9653挂行驶证、李志军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1、豫K79767/豫K7653挂号车保单;2、现场查勘记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豫K7653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情况;第四组,车损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合计7673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用15000元的情况;第五组,机动车过户登记,证明,该机动车由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许昌万里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了主车;第三组,对豫K79767主车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豫K7653挂车的保单,其保险人与报案人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对现场勘查记录所盖的印章看不清楚盖的是哪个公司的印章,根据我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的挂车号与被保险人与保单上显示的保单号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第四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发票,施救费用应当于事故发生当日产生,而不是在事故发生相隔几个月后,而且不能证明施救费与本案的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负担;第五组,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异议。保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我公司的不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主、挂车的报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主、挂车的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与原告不一致;2、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增加20%。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报案记录有异议,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均是万里公司;对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见到该条款,未提示、也未告知。

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仍然过高。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经本院核实,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均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保险合同显示原告所投的险种均不计免赔,该组证据失去实际意义,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2日2时45分,李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79767号∕豫K7653挂重型货车在昆磨高速公路K233+800米(下行线)与鲁Q2E381∕鲁QT676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为7673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向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及时作出理赔,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62940元;2、拆装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1200元;3、残值为300元。该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64140元。

另查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豫K7653挂车于2014年3月11日,由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K79767号∕豫K765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及免赔,原告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定损金额为64140元(已扣除残值300元),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定损金额仍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该定损金额64140元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是因为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施救单位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相关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4140元、施救费15000元,两项合计79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1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