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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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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宏凯诉被告谢少华、禹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宏凯,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少华,男,满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庆华机械厂家属院。 被告:禹军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宏凯,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少华,男,满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庆华机械厂家属院。

被告:禹军德,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

原告王宏凯因与被告谢少华、禹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2月27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宏凯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华、禹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禹军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被告催要,被告谢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禹军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少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禹军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少华、禹军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少华向原告王宏凯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禹军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3、被告禹军德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禹军德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少华于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王宏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谢少华向原告王宏凯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利息为月息2.5%。同日原告将500000元交付被告谢少华后,谢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禹军德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后被告谢少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少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3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谢少华借原告50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少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少华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禹军德为谢少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禹军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5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谢少华、禹军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