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319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朱大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安,男,汉族,住许昌县尚集镇吕桥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保坤,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东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建辉因与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安、臧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玉龙湾小区1幢东1单元12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33.0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房款共计465815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房款465815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入住通知书,原告又按照被告通知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双气开口费等相关费用,又根据相关通知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不料原告交清所有房款和相关费用后,被告竟借故拒绝向原告交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原告所购房屋;2、被告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大证复印件、委托书等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文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交纳了购房款,但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仅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双气开口费和补交的房屋实际面积款。当时在售楼部大厅业主们排队交款时,原告称来交款,他给公司出纳朱小芳的父亲也是公司法人朱大稳的父亲朱泰安打了个电话,朱泰安给朱小芳交代先给他开票,过后再来交钱,朱小芳就把购房款收据给原告开具后,原告就拿着收据走了。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失职,我公司已经停发孙有亮和朱小芳两人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开具的46581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玉龙湾小区入住通知书一份、物业费用须知一份、收款收据8份和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入住通知要求交纳了相关的契税、补交房屋实际面积款、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暖气开口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入住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465815元的购房款原告确实没有交。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交纳了购房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异议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石建辉和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路南玉龙湾小区1幢东1单元12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33.0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房款共计465815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465815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玉龙湾小区入住通知书,原告又按照被告通知交纳了相关的契税、补交房屋实际面积款、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暖气开口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但被告以原告未交纳465815元房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房。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和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及其他附随义务,但其却拒不履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将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路南玉龙湾小区1幢东1单元12层东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石建辉;同时将购房发票、大证复印件、委托书等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文件交付原告石建辉。 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被告许昌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