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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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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国志诉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靳国志,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住所许昌市东城区陈庄村。 投资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 被告张林,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靳国志因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国志,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住所许昌市东城区陈庄村。

投资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

被告张林,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国志因与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志,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同时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国志诉称:2008年9月1日,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借原告靳国志现金30000元、2009年11月3日借现金50000元,借款两笔共80000元,两笔借款均写有借条及利息字据。原告多年屡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及利息60390元,其中2008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250元,2009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辩称:原告已经起诉了50000元,本次起诉的8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系重复起诉,另30000元借款,被告确未偿还。具体说明一下,对于50000元的借款,当时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后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其更换了一个新条,老借条原本在被告的办公室处,但后来该50000元借款的老条丢了,原告拿着这个丢失的老条于2014年在魏都区法院园区法庭起诉了被告,且该案已经审结,被告败诉。本次起诉原告拿着50000元的新借条又起诉,要求被告再次偿还该笔50000元借款。

被告张林辩称:同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的答辩意见。

原告靳国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9月1日的30000元借条一份及2009年11月3日的50000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乘坐出租车所花费的交通费共280元。

经质证,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张林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008年9月1日的30000元借条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2009年11月3日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张林签的字,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0000元借条系换的新条,且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对第二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花费交通费不属实,原告去向我催要借款时从未打过出租车。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张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靳国志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09年11月3日的50000元借条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重复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林、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靳国志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分﹥。林达包装厂张林”,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林、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靳国志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厘﹥”,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

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称二被告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庭审中,二被告称对于50000元的借款,分别于2010年年底、2013年年底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共33000元,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份;对于30000元的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1.5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份。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中50000元的借款系重复起诉,且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林、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039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国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390元;

二、驳回原告靳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林达包装厂、张林共同负担3108元,由原告靳国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