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董育红,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
被告:张伟强,男,汉族,住许昌市八一路水木清华,系被告宋丽娜丈夫。
原告董育红因与被告宋丽娜、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娜、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丽娜系好朋友。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红酒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700000元,原告给被告转款时,被告要求将原300000元借款的1个月的利息6000元扣除,让原告转给被告69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款日期写成了2013年11月10日,被告称这是为了和10月10日借的300000元的日期一致,共借1000000元,以后每个月好计算利息。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4年10月。2014年11月12日,被告还原告本金650000元,当月利息按1分计算于12月份支付给原告。下余的350000元本金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到2015年3月1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宋丽娜、张伟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宋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和11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宋丽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3、原告董育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按照月息2分还款到2014年10月10日和按照月息1分还款到2011年3月10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育红与被告宋丽娜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宋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宋丽娜又借原告700000元,原告给被告转款时,被告要求将原300000元借款的1个月的利息6000元扣除,让原告转给被告69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自2013年12月份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每月2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还原告本金650000元,当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12月份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余的350000元本金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宋丽娜借原告1000000元,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强系宋丽娜丈夫,宋丽娜所欠原告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伟强应对3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因被告自2014年12月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因此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应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丽娜、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育红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宋丽娜、张伟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