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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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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德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鸿昌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许昌德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锡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鸿昌印刷有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许昌德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锡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鸿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西段三李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德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鸿昌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鸿昌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供应被告无胶膜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8629.24元。对账后被告表示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629.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31日对账单一份,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一份,2015年4月27日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528629.24元货款未付,原告已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发票并入账。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供应被告无胶膜。截至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认可共欠原告货款528629.24元。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违约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鸿昌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德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8629.24元及利息(自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8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