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13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住所地:许昌市颖昌路402号。
负责人:李广增,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韩桂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韩桂民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韩桂民31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同时被申请人韩桂民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用自有的位于新兴办事处振兴路东段怡和花园7幢东起3单元6层东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许字第0801007561号)的房产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5311号,申请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韩桂民使用授信额度,向申请人贷款310000元,2018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2个月只还利息,从第13个月开始还本付息。申请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桂民抵押给申请人位于许昌市新兴办事处振兴路东段怡和花园7幢东起3单元6层东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许字第0801007561号)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韩桂民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暂计为1000元);本案的申请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韩桂民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
经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韩桂民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1011099214103721107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1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抵押人(甲方)的韩桂民签订编号为4101109931410277419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梁惠琴作为甲方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为确保韩桂民签订的编号为41011099214103721107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自己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办事处振兴路东段怡和花园7幢东起3单元6层东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许字第0801007561号)的房产提供31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权的实现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11月7日,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5311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
经韩桂民申请,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2个月只还利息,从第13个月起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96%,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12.6%,以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发放贷款的情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中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韩桂民依约支付利息止2015年7月11日,未归还过本金。韩桂民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4053.5(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韩桂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韩桂民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韩桂民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韩桂民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韩桂民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韩桂民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办事处振兴路东段怡和花园7幢东起3单元6层东套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欠贷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利率8.96%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6%计算;复利以利息4053.5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6%计算;案件申请费29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2983元,由被申请人韩桂民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