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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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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仓诉被告吴幸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王国仓,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鲁山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吴幸兴,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 原告王国仓因与被告吴幸兴房屋买卖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王国仓,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鲁山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吴幸兴,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

原告王国仓因与被告吴幸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仓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将其本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路办事处向阳路221号1幢东起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付该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国仓为支持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9月1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付款的事实。第二组,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吴幸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向阳路221号1幢东起3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38637号)及屋内全部设施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字后生效,一方反悔后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已收到卖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吴幸兴2014.9.14”。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向阳路221号1幢东起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38637号)交付原告王国仓,并协助原告王国仓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若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