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事 由 拟 稿 核 稿 签 发 印发份数 民事判决书 刘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

事      由

拟  稿

核    稿

签    发

印发份数

民事决书

刘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叫杨宇豪。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不断打架。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夫妻矛盾恶化,原告为此经常挨打受气。无奈,原、被告于2012年办理离婚手续。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8月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殴打原告。2015年1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除用拳头向原告头部猛击外,还用剪刀将原告脸部划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叫杨宇豪。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2014年8月4日,双方再次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