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韩赵华,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文峰路77号1号楼2单元142号。 被告:焦会玲,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三国商贸城。 被告:张金玲,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韩赵华因与被告焦会玲、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焦会玲、张金玲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书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二被告,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赵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 人民陪审员 邹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